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安防会刊第五期辽宁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

2017-7-18浏览量:90

(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11号)
 

《辽宁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》业经2007年10月7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,现予公布,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。



               

省 长 张文岳

二00七年十月二十六


 

辽宁明年起在人员聚集场所安装电子眼


  二00八年起,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人员聚集场所都将安装视频图像信息系统(俗称“电子眼”)。

  二00七年十月七日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了省政府第211号令《辽宁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》(以下简称《办法》),将从明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。

  “电子眼”直接破案2000多起

  二00五年底,我省开展视频监控建设,据不完全统计,截至今年四月末,全省公安机关已在161个金融商业区、211个案件高发区、792个重点交通路口和195个城市出入口新建视频监控点位8781个,利用监控系统直接破获治安刑事案件2164起,认定处理交通事故243起,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事件468起。

  据悉,应当建设“电子眼”而没有建设的部门,公安机关将责令限期建设;逾期未建设的,公安机关将组织建设,所用费用将由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单位承担。

  浴室、学生宿舍禁安“电子眼”

  人员聚集场所遍布“电子眼”,是否会让人感觉“如眼在背”?是否会伤害公众的隐私权?

  据了解,建设“电子眼”不得侵犯公民个人隐私,对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图像信息,将采取保密措施,涉及国家秘密、商业秘密的电子眼也将执行保密规定。

  《办法》强调,禁止在宾馆客房、公共浴室、更衣室、卫生间,学生、员工宿舍等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场所和区域安装“电子眼”。如在这些场所和区域安装了“电子眼”,公安机关将责令拆除,拒不拆除的,公安机关将强制拆除,并处1000元罚款。

  同时,为保护个人隐私,对于“电子眼”所摄内容个人不得查看,即使是公安机关、国家安全机关或政府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查看、调取或复制“电子眼”图像信息时,也须经过公安机关有关负责人批准。

  公安机关以及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在查看、调取、复制图像信息时,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,并须出示批准文件和执法证件,遵守图像信息的使用、保密制度。

  “电子眼”的使用单位不得擅自提供、传播图像信息。违反此项规定,公安机关将责令其限期改正,逾期不改正的,予以警告,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。

  建值班监看制资料存15天

  为防止“电子眼”变成“睁眼瞎”,沦为摆设,《办法》明确,使用单位必须建立值班监看制度,发现涉及公共安全的可疑情况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,并妥善保存图像资料15天以上,具有重要价值的图像资料保存1年。

  根据《办法》,违反上述规定,公安机关将责令其限期改正,逾期不改正的,予以警告,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。

  同时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删改,故意隐匿、毁弃留存期限内“电子眼”的图像信息原始记录;买卖、散发、非法使用“电子眼”信息资料等,违者公安机关将予以警告,并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,对个人处500元罚款。

  《办法》明确,“电子眼”的建设单位应当自系统投入使用之前30日内,到公安机关备案。已经建成的,在明年1月底前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。不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,公安机关将责令其限期备案,逾期不备案的,公安机关将予以警告,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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